本縣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者,可能因經濟、人力、禽流感等各種因素而停養一段時間,建請縣府於廢止畜牧登記證前,應有較長的輔導期與緩衝期之告知,不宜做逕為廢止之處分,以維護畜牧業者之權益。
屆次會別
第 20 屆/第 22、23 次臨時會
案號
乙16
提案類別
農業
類別
議員提案
提案人(動議人)
陳副議長怡岳
連署人(附議人)
林秀琴、江佩曄、黃惠汝等議員
案由
本縣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者,可能因經濟、人力、禽流感等各種因素而停養一段時間,建請縣府於廢止畜牧登記證前,應有較長的輔導期與緩衝期之告知,不宜做逕為廢止之處分,以維護畜牧業者之權益。
說明
一、畜牧法第8-1條規定: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辦理停業報告書,申請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惟,實務上畜牧業者可能因經濟、人力、禽流感等各種因素而停養一段更長的時間,主管單位如做出逕為廢止之處分,對於有意復養的業者將損失慘重,因此,建議廢止畜牧場登記證前,應有較長的輔導期與緩衝期之告知,不宜做逕為廢止之處分,以維護畜牧業者之權益。
辦法
大會審議通過後,請縣府積極辦理。
審查意見
原案通過。
議決
原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