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縣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
第13屆第8次定期會通過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嘉義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本會大會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
第 三 條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 四 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五 條 紀律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以下列為限:
一、本會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本會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七人以上之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議長或大會主席認為情 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案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審議。
第 六 條 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八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第 九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 十 條 紀律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通過,並報內政部備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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