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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議會公聽會實施辦法
91年8月12日第15屆第3次臨時會通過施行

第 一 條 嘉義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辦公聽會,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為審查或研究議案,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公聽會。

第 三 條 舉辦公聽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畫書(格式如附件),簽請議長核准後為之。

第 四 條 公聽會除本會大會另有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之。公聽會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公聽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論。

第 五 條 公聽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及反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公聽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第 六 條 公聽會之出列席人員,由本會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聽議案之名稱。
     二、公聽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公聽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案、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 七 條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公聽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述者,事先經公聽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受託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第 八 條 應邀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之意見,得相互辯論、質疑。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

第 九 條 公聽會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公聽日期及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紀錄之一部份。

第 十 條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公聽會結束後,應參酌公聽會之紀錄審查議案,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第十一條 大會對公聽會之結果不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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