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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議事法規

議事法規 組織自治條例 議事規則 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旁聽規則 會議規範 公聽會實施辦法 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 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婚喪贈禮統一辦法 議員請假規則 嘉義縣議會常用議事法規彙編電子檔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嘉義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嘉義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四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本會主任秘書、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五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第六條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七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 二 章 提案
第八條 議案之提出依左列規定:一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自治條例之提案,應有議員 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二 縣政府提案,應以府函提出。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三日以前以書面提出。

第九條 縣自治條例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議員臨時提案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左列期間向大會提出: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二 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十一條 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十三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 三 章 人民請願案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十五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十六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一 毌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二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三 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十七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復:一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二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三 請願書以傳單方式隨便散發者。四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五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本會對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議事日程

第十九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左:一 開會、閉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二 報告事項。三 選舉事項。四 質詢事項。五 討論事項: (一) 縣政府提案。 (二) 議員提案。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並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大會通過。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一 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二 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 五 章 開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議事廳公開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主任秘書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五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 六 章 讀會
第二十六條 縣規章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二十九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三十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十二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 七 章 討論
第三十三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三十四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第三十五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三十七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三十八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經大會同意宣告討論終結。

第三十九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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