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title 議事法規

議事法規 組織自治條例 議事規則 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旁聽規則 會議規範 公聽會實施辦法 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 議員公約 議員請假規則 嘉義縣議會常用議事法規彙編電子檔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嘉義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嘉義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第 六 條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 七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 案
第 八 條 議案之提出依左列規定:一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自治條例之提案,應有議員 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二 縣政府提案,應以府函提出。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三日以前以書面提出。

第 九 條 縣自治條例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第 十 條 議員臨時提案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左列期間向大會提出: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二 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十一條 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十三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十五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十六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一 毌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二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三 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十七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復:一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二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三 請願書以傳單方式隨便散發者。四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五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本會對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十九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左:一 開會、閉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二 報告事項。三 選舉事項。四 質詢事項。五 討論事項: (一) 縣政府提案。 (二) 議員提案。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並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大會通過。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一 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二 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五章 開 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議事廳公開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五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 會
第二十六條 縣規章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二十九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 三十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七章 討 論
第三十三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三十四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第三十五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三十七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三十八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經大會同意宣告討論終結。

第三十九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 決
第 四十 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第四十一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但仍有發言權。

第四十三條 議案之表決,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電器表決。
五、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第四十四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四十五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數額時,議案不得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九章 復 議
第四十六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七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者,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章 覆 議
第四十八條 本會對縣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縣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第四十九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五十 條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業務報告。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

第五十一條 議員對於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第五十二條 議員對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頭質詢,應詳述主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五十三條 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第五十四條 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立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第五十五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覆,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不能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復。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五十六條 被質詢人答復質詢,有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祕密會議。

第五十七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公務祕密及有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答復。
 
第十二章 審查會與專案小組
第五十八條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

第五十九條 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但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原則。

第 六十 條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得要求列入記錄。

第六十一條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第六十二條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十三條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應由財政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十四條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第六十五條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料說明。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第六十七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祕密會議。祕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祕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員、姓名、職別。

第六十八條 祕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祕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祕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六十九條 祕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議記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第 七十 條 祕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第七十一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十二條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議事組人員宣讀之,末次會議紀錄,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第一項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第七十三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議或臨時會開會時,印送各議員。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之。

第七十七條 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祕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修正第二十條、第七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