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章 議員 |
第 二 條 嘉義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三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共三十七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 五 條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
第 六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第 七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第 八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
第 九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第 十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
第十一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
第十二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代理。 |
第十三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
第十四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
第四章 職權 |
第十五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
第五章 會議 |
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 第十九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二十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三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六章 紀律 |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第七章 行政單位 |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 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行政組:關於公共事務、圖書、會史及資訊等事項。 四、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法制事項與府會聯繫、政黨協調等公共關係業務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技士、佐理員、書記。 第二十九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
第八章 附則 |
第三十三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